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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11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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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1
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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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级分类保护制度,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意识;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四)组织评审、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传承基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研究、传播、展示、交流活动;
(六)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定期开展评估工作;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版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市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5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并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鼓励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鼓励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或者通过资金资助、物资支持、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应当协助市文化主管部门调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调查的基础上逐步建立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辖区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区域特色,并在本地有较大影响。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9条
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10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11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对拟列入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省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保护规划编制专项计划,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支持设立展示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可以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鼓励设立区域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馆。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下列分类保护方式:
(一)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但已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通过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
(二)对急需保护、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抢救性保护,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收集、收藏和修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并采用技术手段,记录、整理代表性项目的历史、表现形式、技艺流程以及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相关知识和技艺等;
(三)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引导和支持发展传统工艺、文化创意等产业,并应当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建立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指导项目保护单位通过培养后继人才,提供必要场所和资金,开展项目保护优秀实践案例和创新案例遴选,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加强宣传推广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15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镇、街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第16条
对列入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认定本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群体。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和群体,可以申请为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且有能力、有意愿持续开展传承工作;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核心、带头、示范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五)爱国敬业,遵纪守法。
第17条
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享有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市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接受市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展示、交流、传播等活动。
第18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每年将本级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19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予以取消,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认定其为名誉传承人,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20条
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经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五名以上专家评议、公示,认定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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