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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地方法规2024-10-09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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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9
大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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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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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4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依法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灾情收集与报告、防御知识宣传、防灾避灾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7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科技、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工作。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机构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8条
支持保险公司推出适合本市气象灾害特点的险种,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无偿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第二章 预 防
第9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予以公告。
第10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城市和镇总体规划。
第11条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电力、海洋与渔业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3条
在城乡规划、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大型太阳能和风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与气候影响密切相关的项目论证中,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第14条
根据防风工作需要,港口口岸、海事和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海堤、避风港、避风锚地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示、督促船舶避风避险;城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定期组织检查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广告牌匾等防风情况;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业建筑和设施的防风工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的建设和维护。
第15条
根据预防暴雨工作需要,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堤防等重要险段的警示和巡查;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定期检查各种城区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及时清淤疏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警示和巡查。
第16条
电力、通信、城建、公安和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开展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积雪(冰)清理、交通疏导等工作,预防暴雪、冰冻灾害。
第17条
环保、城建、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管理,减少霾的发生;遇有雾、霾气象条件时,公安、港口口岸、海事和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工作。
第18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受托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依法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专业机构定期检测。
第19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将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影响较大的单位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
(三)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和日常巡查记录;
(四)定期开展全员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五)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准备。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应急预案制定及应急演练提供指导。
第20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依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和防雹作业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设施农业生产气象保障纳入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范畴,组织建设必要的设备设施,采取科学有效的技术手段,合理调控小气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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