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地方法规2024-10-15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15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2015-08-25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查看此版本
—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6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等制度,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8条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及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五)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个人防护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9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10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11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普查、监控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12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提取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承担责任。
第13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权利: (一)依法享有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无偿使用工作所需要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法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实行重大危险源包保责任制,明确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登记建档,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 (三)定期检测、评价重大危险源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状态; (四)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五)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生产风险告知牌;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评估演练结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进行监管检查。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行登记注册,设置中文安全标签,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二)违章指挥或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三)占用、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通道; (四)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为从业人员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七)发包或者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图、安全警示标识、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设置与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四)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