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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09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09
延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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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管理,建设韧性、宜居城市,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规划建设管控、资金保障、监督考核等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同步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督导检查等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水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缺陷时,有权依法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7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负责编制,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自然规律,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与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山体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提出海绵城市建设总体目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空间整体布局、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落实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坚持经济适用、急缓有序、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的原则,采用新建区域建设和已建区域改造相结合的方式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新建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已建区域要结合棚户区改造、老旧小区改造、山体沟道治理、片区开发、雨污分流、黑臭水体和易涝点治理、公园绿地建设改造等项目,有序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最大限度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立项、规划、建设、验收、管理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三)改变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场所的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绿色空间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四)城市排水防涝工程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建设行泄通道,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治理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厂区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八)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结合项目特点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10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的,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
(一)位于容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条件不适宜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区域的;
(二)石油化工生产基地、加油站、大量生产或者使用重金属企业、垃圾填埋场、综合性医院、传染病医院、危险化学品仓储区等因水污染防治需要,无法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
(三)属于桥梁、隧道、照明、保密工程、应急抢险、临时建筑、河道清淤、文物保护、通讯设施等工程类型的;
(四)对已有建筑物进行翻新、改建等不涉及室外工程的;
(五)其他因场地条件、项目类型等制约因素无法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
第11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
第12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规范、标准与合同等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工程质量纳入工程质量监管范围,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建筑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13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进行监督。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档案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竣工资料移交运营维护主体。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15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部门运营维护,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专业运营维护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运营维护。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投资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主体。
第16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对隐蔽建设和存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设置标识,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营。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运营维护主体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及时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择址新建并承担全部建设费用,新建设施不得低于原有海绵城市设施标准。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造成损失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主体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确因城市管理、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相关设施的,应当经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和运营维护主体同意,及时恢复海绵城市设施并承担恢复费用;不能恢复的,应当择址新建并承担全部建设费用,新建设施不得低于原有海绵城市设施标准。
第18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行业领域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对工程建设和运营维护监督管理。
第19条
禁止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易堵塞物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易腐蚀性物质等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和设施运营维护费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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