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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9-25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5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0-09-17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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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收费方面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3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4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是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收费单位下达收费指标和任务。
所有收费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
禁止乱收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第6条
法定规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7条
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按照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第8条
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兼顾合理利用资源及企业承受能力核定。
第9条
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按其实际需要和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10条
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性收费,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
第11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证照,可按成本核收工本费。行政事业经费中已核有印制经费的不得收取。
第三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12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下列各项之一确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定;
(三)国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规章或规定。
第13条
设置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制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还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审核同意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4条
收费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才能生效。
第15条
收费单位不得对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
对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或收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批准收费的部门裁定。
第16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已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告。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17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
任何收费单位都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第19条
行政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根据收费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事业性收费收入,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20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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