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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地方法规2024-07-26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26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2015-03-31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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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分工、任务分解、人事任免、奖惩、请示、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5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保障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听取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邀请代表参与相关调研活动。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备案审查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健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运行机制,完善在线提出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平台功能,拓展信息平台的数据收集和立法服务功能,推进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做好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8条
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建设本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保证数据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9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通过召开工作座谈会、举办业务培训、开展案例交流等方式,提升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10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等工作,并将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转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办理。
第11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
第12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家库。
第13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予以公开发布。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章 备  案
第14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规范报送备案工作。
第15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应当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16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当依法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17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
第18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纸质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材料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办公厅(室)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将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章 审  查
第20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采取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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