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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1-01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01
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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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许可根据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3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适度发展、动态调整、安全便民的原则。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规范服务、集约经营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业态融合,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5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权限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客运出租汽车市场需求,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调整方案应当包括投放数量、投放方式、经营期限、实施时间等,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7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建立和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8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参与行业治理,化解行业矛盾,维护行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引导巡游车经营者与巡游车驾驶员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许可)、车辆道路运输许可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以下简称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二节 客运经营许可
第10条
申请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材料。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客运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八年。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11条
申请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前,应当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本条例施行后新增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采取客运经营服务质量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配置。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放巡游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
第12条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直接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并实行委托管理。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经考核为良好以上等级的巡游车经营企业实行委托管理,并由受委托单位报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巡游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13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无偿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巡游车经营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的机关提出延续经营权期限申请。 巡游车车辆无法继续营运或者提前更新的,车辆经营权期限终止。巡游车经营者继续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的机关提出延续经营权期限申请。 原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的机关根据巡游车客运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延续经营权期限。准予延续许可的,延续期限不超过八年。
第14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可以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门的相关规定,到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和车辆道路运输证变更手续,重新签订经营协议。 巡游车企业不得将车辆经营权转让给个人。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将车辆经营权转让给个人的,受让人应当先行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转让后,经营权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15条
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无偿收回相应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一)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继续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准予延续; (二)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 (三)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四)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五)客运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不合格; (六)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经营; (七)取得客运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营运或者营运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 (八)客运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客运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注销; (九)车辆经营权对应的车辆道路运输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车辆道路运输证依法被吊销、注销; (十)以分摊购车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客运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以奖励等方式择优配置收回的车辆经营权。 第三节 车辆道路运输许可
第16条
申请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巡游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有关参数、性能等要求符合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 (二)符合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三)喷印或者张贴巡游车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符合规定的租价标签等;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和应急报警功能的智能服务车载设备、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7条
申请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的网约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 (二)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体采用单一颜色; (四)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嵌入式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张贴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标志、标识; (六)技术性能符合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个人申请车辆道路运输证,应当委托巡游车经营企业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办理。 一个自然人只能取得一个车辆道路运输证。 巡游车经营企业、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应当提供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个人申请网约车车辆道路运输证,除提供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
第19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车辆道路运输证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对车辆及其相关设备等进行现场核验,为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 巡游车车辆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应当与车辆经营权期限一致。 网约车车辆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自发证之日起至机动车行驶证初次注册日期满八年之日止。 网约车车辆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届满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巡游车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巡游车经营者终止经营; (二)车辆经营权被依法收回; (三)车辆退出客运经营; (四)车辆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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