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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8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2022-11-15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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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7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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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以下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7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广泛听取制定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民的意见,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与代表工作相结合,邀请代表参与调研,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回应代表关切。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备  案
第9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明确要求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1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2条
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地区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地区所辖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13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和说明等有关文件,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二份的纸质备案文件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14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或者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15条
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17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后,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同步审查。
第18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六)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情形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请求。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接收、登记、审查,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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