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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8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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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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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3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6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7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督促会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
第8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利用自身资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9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10条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其他地区法律援助交流合作,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异地协作、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等机制。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在案件办理和质量评估、人员培训、业务交流、宣传教育等方面深化区域协作,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第11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服务窗口、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五)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六)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工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3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及时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对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14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协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16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服务规范,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17条
法律援助服务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与代理; (三)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四)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五)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18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刑事案件中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律师团,合理确定承办律师。
第19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20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熟悉未成年人法律业务的法律援助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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