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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11-30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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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30
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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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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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保障教育设施规划建设与社会发展、人口变化相适应,促进全市教育事业优先、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设施,是指用于举办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配套设施。
第3条
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教育设施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6条
本市教育设施规划包括市区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县域教育设施专项规划。
第7条
教育设施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依据行政区划、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现有教育资源和中小学、幼儿园服务半径以及有关标准,确定教育设施的布局、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内容。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编制市区和县域教育设施专项规划。
第9条
教育设施规划应当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10条
教育设施规划报送审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定期对教育设施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教育改革发展需要、教育设施规划实施评估情况等,及时对不适应发展需要的教育设施规划进行修改。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教育用地进行规划管控。教育用地应当在交通方便、视野开阔、公共设施完善的地段选址。
第13条
规划的教育用地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同或者相近区域规划不少于原面积的教育用地,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14条
城市新建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十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普通高级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三十一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亩。
(二)每千人按照三十名初中生计算建设相应规模初级中学。每二万四千人至六万四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十八班至四十八班初级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三十一平方米。
(三)每千人按照六十名小学生计算建设相应规模小学。每一万二千人至二万四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十八班至三十六班小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六平方米。
(四)每千人按照三十名学龄前儿童计算建设相应规模幼儿园。每六千人至一万二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六班至十二班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三平方米。
寄宿制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占地面积。九年一贯制学校规划占地面积不小于相应小学和初级中学分别占地面积之和。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占地面积。
第15条
现有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育设施规划,在城镇建设改造时优先解决。
第16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农村初级中学、小学(含教学点)和幼儿园布局。每个乡镇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初级中学,人口相对集中的行政村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小学或者教学点,每个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幼儿园。
山区县应当在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建设寄宿制初级中学,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基础设施完备、交通便利的行政村规划建设寄宿制小学,统筹解决深山区农村适龄学生入学问题。
农村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三章 用地保障
第17条
公办学校、幼儿园的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用地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普惠性幼儿园用地按照非营利性教育用地性质依法以划拨等方式供地。
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的,按照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用地使用权。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申请对教育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依法登记、核发证书。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教育用地。
教育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20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教育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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