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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12-03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3
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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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剑川县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保护管理,弘扬历史文化、延续历史文脉,推动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名城的规划、保护、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名城保护涉及文物、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名城的保护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传承发展、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统筹保护利用传承,保持和延续名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构建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
第4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名城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剑川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负责名城保护工作,研究、协调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将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名城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建立保护管理联动机制,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名城保护相关活动,引导村(居)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参与名城保护。
第5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责任清单做好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6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名城、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规划报送审批前,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名城、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加强建筑高度、形态和景观视廊的管控,符合自治州、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名城、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名城、名镇、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修改,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7条
名城保护范围主要包括: (一)剑川古城; (二)沙溪古镇; (三)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大理风景名胜区中石宝山风景名胜区,剑湖风景名胜区。 名城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划定并公布。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标识。
第8条
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以象鼻洞旧石器遗址、海门口遗址等为代表的各个历史时期有价值的遗迹、遗存; (二)以石钟山石窟、沙溪兴教寺、茶马古道云南剑川段等为代表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三)剑川古城历史文化街区、西门外街历史文化街区; (四)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五)历史建筑以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农业遗存、工业遗产、挂牌保护院落、名人旧(故)居、戏台、牌坊等; (六)革命遗址和革命纪念建筑物; (七)古城墙(城门)、历史街巷、传统地名; (八)古道、古桥、古井、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九)以剑川木雕、石宝山歌会、剑川楹联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金华山——剑湖”环抱的古城、沙溪古镇山水格局、田园风光;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9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名城保护名录,将名城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并进行动态管理。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保护对象按程序认定。对具有保护价值尚未列入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先行登记保护。 列入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主要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
第10条
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名镇、历史文化街区、名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名镇、历史文化街区、名村的日常保护管理,维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障保护范围内建筑物的安全。
第11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不符合保护规划,影响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符合法定补偿条件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12条
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设计方案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13条
在环境协调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建设控制区风貌、特色相协调,不得破坏田园风光、山形水势等传统农耕文化格局和自然生态环境。
第14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体量、屋顶和天际线、外立面装饰材料、店铺的铺面、窗、围墙、门的形式和材料等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剑川古城 核心保护区房屋修缮保持原有高度和风貌。建筑层数不超过2层,总体高度不超过8.5米,采用土木、砖木结构; 建设控制区建筑层数不超过2层,总体高度不超过9米,采用土木、砖木结构; 环境协调区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总体高度不超过15米。 (二)沙溪古镇 核心保护区房屋修缮保持原有高度和风貌。建筑层数不超过2层,总体高度不超过8.5米,采用土木、砖木结构; 建设控制区建筑层数不超过2层,总体高度不超过9米,采用土木、砖木结构; 环境协调区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总体高度不超过12.5米。
第15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均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防灾、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报告并采取排除措施; (二)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保持原有建筑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传统风貌和院落的独有元素,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应当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签定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依法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活化利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七)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八)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九)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7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开挖地下空间、抬高地基地上部分水平高度等建设活动; (二)在建筑物屋顶以及外立面使用反光材料,安装影响历史风貌的太阳能、水箱、水塔、烟囱、电视塔、通讯和电力设备等设施; (三)安装使用卷闸及其他影响整体风貌的设施; (四)摆放、设置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广告牌匾、遮阳棚; (五)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等活动; (六)擅自占道经营、摆摊设点,乱停乱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用火、用电、用气、用油管理,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名城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时间和地段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19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名城保护数字化动态监测系统,在名城保护范围内重点保护区域、重点保护对象配备相关设施设备,提升消防、安防、智能巡查、数据监测、信息反馈、为民服务等智慧化管理水平。
第20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城保护第三方评估机制,定期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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