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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地方法规2024-11-28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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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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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7-30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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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3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工会应当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第4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等。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工会应当加强数智化建设,提高服务职工能力和水平。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工会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组织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6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乡镇、街道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职工较多的村、社区可以建立村、社区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帮助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企业开业投产满一年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其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7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属地原则,根据工会组织关系、经费收缴关系,经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撤销的,或者因所在单位终止、撤销等原因相应撤销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申请注销登记。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继续保留。
第9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第10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依据《中国工会章程》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人选。
第11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同意,有关工会组织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12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有女职工会员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需要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也可以从工会女职工委员中选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13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14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
(五)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16条
工会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工会对违法招用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有权要求予以改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平均工资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及专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17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企业制定裁员方案,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企业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的同时,应当报告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停工停产三十日以上的,其具体实施方案及停工停产期间的职工待遇,应当向工会和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18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19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协商后,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第20条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接受所在地工会的指导。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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