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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地方法规2020-08-20 · 共 7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20
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7 条
当前版本
2014-12-04
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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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第3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区、特定地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和在镇设立的工作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村庄规划审批和其他规划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村庄规划编制和其他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4条
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时,应当将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重要依据。未经规划委员会审议或者审议未通过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城市总体规划、区域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设立和调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专业委员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审议。 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委员人数应当超过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规划委员会对审议的表决事项实行票决制。每次参加会议人数应当不少于各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参加会议的委员均享有表决权,表决议题采取无记名的方式进行,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参加会议的委员赞成方可通过。 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5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城乡一体、优化布局、生态文明、节约资源、集约发展和传承岭南特色的原则。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制定、实施本市城乡规划: (一)坚持多中心、组团式、网络型的城市空间结构,引导城市各功能区合理分工、协调发展,构建城乡一体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 (二)科学控制人口和用地规模,加强城乡空间管制,划定城市开发边界、生态控制线,加强生态隔离,推进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 (三)城市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科学确定城市功能,紧凑布局,集聚发展,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 (四)旧城区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优化城市功能和改善人居环境,增加基础设施和公共空间,严格控制居住人口和建设总量; (五)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加强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名镇名村、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自然遗产等的保护; (六)加强国家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功能,推进广州与珠江三角洲城镇群的区域协调发展。
第7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因规划变更导致的政府补偿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9条
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其他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在专门场所及时公布,并作为政府网站或者常设的专门场所长期公布的内容,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条
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
第11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应用,强化规划成果电子数据的质量控制,建立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库,提升城乡规划的科学水平,实现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规划管理信息的共享。
第12条
规划、国土、房屋、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科技、信息化等有关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及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构建本市的城乡规划体系: (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 (二)在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为分阶段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每五年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三)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特定地区编制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其余地区按照功能分区和组团编制分区规划,镇总体规划纳入分区规划统筹编制; (四)在城市总体规划、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的城市设计和专项规划。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用以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专业规划的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15条
城市总体规划、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和报送审批。
第16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布局确定规划管理单元,按照规划管理单元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管理单元的主导属性、用地功能、建筑总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以及明确规划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村庄发展阶段差异性和发展模式差异化的原则确定编制村庄规划的范围。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规划编制应当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和建议,优先保障村民合理需求,科学划定功能分区。
第18条
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围绕整体城市形态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新区开发、社区环境、交通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等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在制定或者修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对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应当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可以按照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或者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一并审批。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重大产业项目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和储备供应等方面的年度计划。
第20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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