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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地方法规2020-08-20 · 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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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0
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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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8
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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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湿地保护建设项目和管理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以及相关工作。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的组织实施,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林业、水务、海洋、农业、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作为相应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鸟类栖息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监督管理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湿地的保护与管理;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近海与海岸湿地的保护与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内农业生产的管理,防止因农业生产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污染;负责监督管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五)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入湿地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提出湿地环境治理建议等湿地环境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旅游、公安、教育、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未设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湿地保护与管理职责。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林业、海洋、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生态环境、野生动植物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资源评估、市级重要湿地认定、市级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生态预警与修复等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6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海洋、农业、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中小学校将湿地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分级认定与保护规划
第7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水务、农业、海洋、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湿地资源调查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的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收集、保存湿地资源调查以及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取得的成果、数据和资料,并对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和评估,实现湿地资源监测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
第8条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市林业、水务、农业、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者自然资源调查情况,结合湿地资源调查成果,对湿地进行统一确权登记。
第9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湿地的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分别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认定。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10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湿地名录的确定、调整和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
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保护等级、类型、保护范围、保护方式和措施、管护责任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等事项。一般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类型和地理位置。
第11条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天然红树林、面积八公顷以上的人工红树林湿地,或者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其他近海与海岸湿地;
(二)平均宽度十米以上、长度二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湿地;
(四)面积二十公顷以上、具有基塘农业文化特色的湿地;
(五)鸟类栖息地,或者具有濒危保护物种的湿地;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人文、科研等保护价值的湿地。
第12条
对于纳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在名录公布后一年内设立界标。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湿地周边设立界标标示区界,并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护责任单位以及投诉举报电话。重要湿地界标的样式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界标。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湿地纳入本市生态红线以及生态控制线范围,确保重要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14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农业、海洋、旅游等部门,根据湿地资源调查成果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咨询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变更,确需修改、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5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水务规划、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保护范围和保护重点;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以及生态、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护方式和措施,包括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的建设规划。
第16条
市林业、水务、海洋、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对所管辖的重要湿地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要湿地专项保护规划应当针对重要湿地的类型和特点,提出保护方式和措施。
第17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重要湿地区域城市设计,提出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及其周边区域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重要湿地区域城市设计应当作为编制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三章 保护方式与保护措施
第18条
重要湿地通过采取设立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予以保护。
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9条
一般湿地通过采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其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保护湿地内的水体、地形地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维护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20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区级湿地公园。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省级以上湿地公园,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市级或者区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景观优美,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活动;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三)人文景物集中,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四)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地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具有明显的科普宣传教育意义。
依照前款规定,拟设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五公顷;拟设立区级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公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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