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11-15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15
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彰显贵州作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革命伟大转折地的历史地位,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弘扬长征精神、遵义会议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以及相关保障措施,适用本条例。 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有关文物、档案、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遗址遗迹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主要包括: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口述历史资料和实物等;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4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赓续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5条
省、市州按照规定建立以党委宣传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和机构为成员单位的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谋划、研究讨论、协调推进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县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机制。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宣传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的组织工作,落实综合协调、评价评估、公开公布、督促检查以及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第7条
党史部门负责红色场馆(所)的展览陈列、解说词等内容的审核和涉及红色资源的文艺、影视、戏剧等作品的审读审看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推动相关的公共文化和红色旅游发展等工作。 退役军人部门负责与英雄烈士相关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档案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开展档案文献中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第8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9条
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交流合作,推动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协同合作、全国性相同类型纪念场馆联盟等跨区域合作机制,支持相邻地区或者相同类型的红色资源管理单位组建合作联盟。
第10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涂污、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11条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12条
本省建立红色资源分类、认定、名录制度,将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红色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13条
省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并组织实施。各级党史、文化和旅游(文物)、档案、退役军人、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红色资源认定标准,组织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并将调查成果提交同级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县级未建立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联席会议机制的,报市、州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联席会议。市、州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将调查成果汇总审核后,报省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 省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专家评审,拟订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建议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红色资源建议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记录、整理、建档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向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的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14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对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的实际并结合专家意见,提出调整建议,由省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第15条
省级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对相关资料予以保存和展示,实现红色资源信息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6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的要求。
第17条
属于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名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保护标识,建立记录档案,明确具体保护机构,并依法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新建、迁建、改扩建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不得不报即建、未批先建、边报边建。
第18条
属于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应当登记建档,并在符合保护要求的专门场所或者设施妥善保管。 搬移、展示或者借用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执行有关规定并确保资源安全。
第19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资源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权属不明确的,由有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未指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20条
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并依法取得批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