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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9
日喀则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2018-12-24
日喀则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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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涉水工程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等活动。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3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4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控制、规范开采、确保安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5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属地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各级河(湖)长组织领导相应河湖(段)河道采砂管理、保护等工作。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河道采砂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10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生态安全、供水安全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以及防洪、岸线、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水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河道采砂规划的规划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12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河道演变分析,可利用砂石总量及补给分析; (二)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 (三)采砂控制总量、年度控制总量和控制开采范围与高程; (四)采砂作业方式,采砂作业设备及控制数量; (五)堆砂场、筛砂场的地点、范围、控制数量及布局; (六)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现场清理和恢复要求; (七)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八)规划实施与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3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地质公园以及天然林保护范围; (三)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桥梁、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五)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14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采砂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时; (四)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规定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解除并予以公告。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告,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17条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区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采区砂石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和开采总量;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作业设备以及运砂路线;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存放时限和清理要求;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措施; (八)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九)采砂影响分析、评价及处理措施; (十)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18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河道采砂许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村(居)民因生产生活自用砂石,需要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向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应当在指定的可采区采挖,并及时恢复,恢复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19条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和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的,应当按照要求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20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采砂设备机具和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相关证书; (四)开采作业方式、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总量; (五)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平整、清理方案; (六)规范开采的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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