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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8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2015-05-27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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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支付时间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4条
工资集体协商是决定企业工资分配的基本形式。 企业方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职工方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 职工应当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合法地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方和职工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工资集体合同。
第5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利益,保障职工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的组织、指导,采取措施推进工资集体协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协调,对工资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审查,并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依法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方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的代表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指导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8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经职工代表团(组)长、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通过,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书面指定。 双方协商代表缺额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补充并通知对方。
第9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首席代表在本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企业工会主席是职工方协商代表的,首席代表可以由工会主席担任。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指定的协商代表担任。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10条
双方协商代表人数每方为三至九人,且不得相互兼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女职工、残疾职工人数分别达到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残疾职工代表。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职工方协商代表。
第11条
协商双方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职工方或者企业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12条
协商双方可以书面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但聘请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13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三日内在本企业公布。
第14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工资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三)及时向本方人员通报协商情况,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建议,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协商代表在担任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经协商代表同意,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协商之日。 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确需更换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16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和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终止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涉及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企业应当与本人协商一致。
第17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章 协商内容
第18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应当就本企业下列多项或者某项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三)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四)津贴、补贴项目、标准以及其他福利待遇; (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和劳动定额标准; (六)奖金和绩效工资分配办法; (七)试用期、病事假、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九)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以及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19条
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相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20条
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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