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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地方法规2020-11-25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5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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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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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山林所有者、使用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山林权属争议地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发生在本省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解处理(简称调处,下同)均适用本办法。本省与邻省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3条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
第4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5条
严禁借山林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哄抢、破坏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6条
争议解决以前,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外,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因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县(含县、市、市辖区,下同)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林业主管部门协同办理。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调处工作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处理程序
第8条
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可能影响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
第9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下列规定申请调处: (一)发生在县内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二)发生在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内跨县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三)发生在省内跨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的,或者发生在中央所属单位与地方所属单位之间的,以及其他不属于前两项情况的,当事人可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对久拖未决,且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大的山林权属争议,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主动调处。
第10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山林坐落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跨乡(镇)的,可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第11条
调处申请均应书面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理由、具体要求和调处方案,并附地形示意图; (四)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
第12条
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了处理决定的,或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山林权属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山林权属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以上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准;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无效。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可视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一)依照本办法应该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违反第四条规定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处理决定有误的和其他认为应当受理的。
第14条
对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
第15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均应制作协议书,明确山林的四至,并由当事人双方实地设置固定界标并附四至地形图。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及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保存。
第16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山林权属争议的来由; (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附四至地形图;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17条
山林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18条
山林权属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或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山林坐落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或重新核发山林权证。 第三章 处理依据和原则
第19条
申请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有取证和查证责任。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书面证明。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处理依据。调处的全过程应记录在案。
第20条
土地改革以前有关山林权属的证据,不能作为现在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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