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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7 · 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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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7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6-12-01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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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按照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优先保护,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未成年人意见,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等要求,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事项。
鼓励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和主动寻求救助的意识和能力,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公安、卫生健康、网信、司法行政、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儿童主任,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并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研究相关重大事项和落实措施;
(三)督促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控告,协调相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困难帮助等;
(四)督促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本部门(行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按照规定报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对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提出问责建议;
(五)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全体会议,并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妇女联合会。办事机构承担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办事机构必要工作力量。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省民政、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部门和单位,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公共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的未成年人保护数字系统。
第6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每年6月为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8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财产、受教育等方面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运用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第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学习习惯,增强自理自律能力和情绪管理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引导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公益服务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
第1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性骚扰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锐器损伤、跌落等安全隐患。
第11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外出务工、经商的,鼓励携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者一方留家照料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经商等原因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期限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及时向学校、幼儿园和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离异双方应当依据协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人民法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案件,应当对离婚案件当事人进行关爱未成年人提示。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妇女联合会和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和开设家长学校、家庭教育网络课程等,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和单位,研究制定家庭教育指导资料,并根据实际需要动态更新。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4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健全并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和工作责任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体系,明确保护工作机构,并确定一名分管负责人。
第15条
班主任和其他任课教师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思想教育、日常管理、关心关爱等工作,及时了解学生心理、学习、生活状况,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教育和心理疏导。
建立班主任选聘、培训、职责和激励等相关制度。学校应当将班主任经历、履职情况作为教师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的重要内容,班主任工作量按照当地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一半计算。班主任选聘、培训、职责和激励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6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制度和家访制度,通过设立家长学校、开放教学、定期家访、召开座谈会和组织社区活动等形式,加强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交流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工作。
第17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和流动未成年人信息档案,了解其监护、抚养与身心健康情况,并定期将信息报送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电话、视频等形式,帮助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留守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等情况。
第18条
未成年学生未按时到校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未成年学生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读情况定期核查工作机制。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19条
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违反学校纪律的未成年学生予以教育惩戒。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学生特点,依法制定、完善校规校纪和教育惩戒规则,明确学生行为规范和实施教育惩戒的具体情形。
学校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学生予以处分或者实施相应教育惩戒措施前,应当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学校不得因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受处分、受教育惩戒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申诉;对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核。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20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展教学活动,不得占用体育课和课间休息时间,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作息,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睡眠时间。鼓励学校为学生提供可以躺睡的午间休息设施。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幼儿体育锻炼,培养生活自理能力和良好生活习惯,避免小学化教育倾向。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在课后时间为有需要的未成年学生提供课后服务。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寒暑假期托管服务。课后服务和托管服务的内容、补贴标准和收费标准等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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