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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全民健身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1-21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1
德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保障和融合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全民健身事业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科学文明、因地制宜、融合发展、共建共享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协调辖区内体育场地设施的使用,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协助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第5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组织执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指导、监督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组织、指导群众赛事活动等。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6条
鼓励公民树立和践行科学健身理念,主动学习健身知识,积极参加健身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并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安全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体育、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教育宣传,增强公民健身意识,弘扬健康理念。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报道,刊播全民健身公益广告,营造全民健身良好氛围。
第8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和管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组织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提供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或者赞助。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跨区域交流合作,健全与京津冀的全民健身互动协调机制,推动全民健身理论研究、项目开发、产品研发、业态培育、资源共享、人才培养等方面区域合作。 第二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10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预留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用地,明确用地位置、规模和规划控制要求。
第11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县(市、区)建有公共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球类场地、健身广场等体育场地; (二)乡镇、街道建有室外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和多功能健身场馆,包括球类场地、健身步道、健身路径等。 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与公共文化设施、养老服务设施统筹建设,实现共建共享。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加强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支持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农村公共文化设施、村内闲置建筑以及室外公共场地等场所,根据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习惯,因地制宜建设和配置健身步道、球类设施、器械类设施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周边等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和配置球类场地、健身广场、健身步道、自行车道、绿道等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合法利用城市空闲土地、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单位闲置场地配置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配套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体育场地设施。其中,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体育场地设施。 住宅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配建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规模或者用地指标应当纳入规划条件;场地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纳入建设条件,住房城乡建设、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落实建设条件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未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15条
老旧城区、社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居民住宅区整治改造,通过多种方式,逐步补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16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体育设施建设标准、有关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场地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所在地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政府或者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社会捐赠或者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接受捐赠或者接受资助的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体育场地设施,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确定; (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五)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由学校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由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18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人员和相关设备; (三)在设施所在场地显著位置公示开放时间、收费标准、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信息和联系方式; (四)标明设施和设备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 (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使用; (六)设施损坏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拆除; (七)按照用途管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防止挪作他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9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超出免费保修期或者没有约定修理、更换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修理、更换。 体育主管部门资助的健身器材,达到报废期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报废程序,并由接收单位负责拆除。
第20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与当地公众的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并在公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因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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