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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11-27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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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7
陕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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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节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健全节水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节水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节水有关工作,引导村(居)民节约用水。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工作,拟定节水政策和相关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促进节水的价格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节水重大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开展节水教育,引导师生树立节水意识。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水,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承担城市节水工作的部门负责城市节水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县级以上财政、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节水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培育发展节水产业,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节水技术、管理和产品的深度融合;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发推广,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充分发挥节水科技创新的支撑作用。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节水法律法规、节水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节水实践活动,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主题宣传,加强日常宣传,科学普及节水知识和技能,增强全民节水意识,促进形成自觉节水的社会共识和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8条
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本省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各设区的市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各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水利、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节水规划的修改,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原编制程序组织修改。
第10条
省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拟订本省境内渭河流域节水规划,指导流域节水工作,依法行使渭河流域节水监督管理职责。
汉中、安康、商洛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协作,协同做好本省境内长江流域节水规划编制工作,加强流域节水监督。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统筹考虑陕北、关中、陕南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等情况,科学制定并适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编制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核定用水计划、审批取水许可、开展节水评价等节水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12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说明材料,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加强对用水、节水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
第13条
取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器具),保证计量设施(器具)正常运行。
工业、生活和服务业取水许可水量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取水户,调水工程及大、中型灌区渠首取水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取水在线监测计量设施,并将监测计量结果实时传输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建设。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技术标准进行计量。
第14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水的差异化水价制度,完善水价形成机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纳入城镇公共供水范围的农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特殊用水行业用水实行特殊水价。
第15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范围内用水单位取用水信息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供水范围内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相关数据的收集、传递、应用等工作,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16条
列入国家、省、市三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
未列入国家、省、市三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
(一)超过用水计划达到一定比例的;
(二)超过行业用水定额的;
(三)其他用水量发生较大改变的。
开展水平衡测试的具体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单位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申报或者复核节水载体等事项的依据。
第17条
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水利工程项目,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和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节水评价。节水评价应当分析规划和建设项目及其涉及区域的用水水平、节水潜力,评价取用水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节水指标的先进性,评估节水措施的实效性,合理确定其取用水规模,提出节水评价结论与建议。
节水评价审查部门在出具的审查意见中,应当对节水评价是否通过审查作出明确结论。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水效标识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列入水效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验证管理,并将检查结果通报本级发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据节水措施方案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优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进行节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因地制宜发展旱作农业,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加强农业节水基础设施建设,在农田水利建设中,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项目和节水改造项目,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开展节水改造,加快配套工程建设;推广旱区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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