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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4-12-09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9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18-06-26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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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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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旗县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对本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牧、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旗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园区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大气污染防治项目进行信贷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7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济建设决策前,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必要时进行听证。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监测、分析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对本级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9条
编制、修订和实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基本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安排用地布局。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10条
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1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的对象、标准、责任人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12条
新建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园区之外的工业项目,逐步引导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大气环境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安装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工业园区应当建设网格化监测系统,新建项目应达到国家规定的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A级;现有企业未达到绩效分级A级的,应当按照所属人民政府规定时限达到绩效分级A级。
第13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通过依法设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14条
排污单位可以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 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污染防治设施,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15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16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经核实现场运行条件或者技术水平不具备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可行性的,应当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者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能够间接反映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自动监控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与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17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报纸、户外电子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总量、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以及接受处罚、奖励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18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应当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19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第20条
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重污染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实施技术改造,达到所属行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特别排放等限值要求;到期未达到相关排放要求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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