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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11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1
鄂尔多斯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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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等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设置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4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建管并重、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5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以城市集中建设区为重点的全市性停车普查,可以根据需要每年进行局部地区专项调查,为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提供依据,并将普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明确停车场布局、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10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停车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明确公共停车场规划审批条件、用地性质;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阶段确定公共停车场用地布局控制指标和建筑设计原则;依法确定公共停车场土地使用年限,编制供地计划,细化供地政策,为公共停车场建设提供用地保障;规范土地供后管理,加强用地监督。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对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开展竣工联合验收。
第12条
停车场充电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充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泊位应当全部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与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标准,并根据电动汽车推广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鼓励既有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13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并免收停车费;无障碍停车泊位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原则安排其他停车泊位,并免收停车费。
第14条
鼓励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开发建设停车场。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的同意,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15条
在城镇综合客运枢纽以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16条
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由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在旅游景区、大型活动举办地等周边区域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17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区域停车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设置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前,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保障行人、非机动车的通行和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18条
老旧小区、商业街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其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临时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在现场公示停放区域、停放时段等信息。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可以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19条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用地、建筑、安全、消防、环保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对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简化审批程序;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其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
第20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下列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或者补贴;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库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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