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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10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0
乌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城市文明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犬类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导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养犬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监督和指导全市养犬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登记、管理、收容和执法等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犬只伤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治安案件,开展大型犬、烈性犬的捕捉,狂犬和疑似狂犬的捕杀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疫病监测,管理犬只诊疗机构,开展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处置规范化门诊建设,做好犬伤患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苗接种,并对人患狂犬病进行监测。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主体依法进行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对涉犬经营主体无证经营的相关行为进行查处。
第6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养犬登记、管理、处罚网上办理。 公安、农牧、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养犬管理信息汇集录入,并向社会公开养犬登记条件、犬只诊疗机构、收治机构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信息。
第7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8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网格化管理工作。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11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除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名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农牧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禁养犬只名录公布后九十日内迁出。
第12条
养犬人应当在获得犬只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等社会组织,应当为其救助留养的犬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
第13条
养犬人、犬只收治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所养犬只送到犬只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免疫档案实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14条
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配备专职的管养人员。
第15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及住所证明; (二)申请表和文明养犬承诺书;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16条
符合养犬条件的,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牌,植入电子标签或者录入鼻纹。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依法开展犬只诊疗的机构进行犬只信息登记录入工作。
第17条
犬牌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 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18条
养犬登记实行有效期制度。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原犬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19条
养犬人及其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养犬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20条
已登记注册的犬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犬只转让或者迁出本市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三)违规养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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