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11-2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9
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4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河南实践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第5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研究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相关专委、工委)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市、区)相关专委、工委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同步审查。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或者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档案管理和数智化建设等工作,定期对制定机关的报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6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度和能力建设、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显性化、制度化和常态化。
第7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广泛征求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建议,注重发挥专家学者的智库作用。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人大代表主体作用,依托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示范点等载体,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充分吸纳民意、汇集民智,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8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推动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开展。 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备  案
第9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依法应当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发文字号所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12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电子文本和纸质备案材料。
第13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通知制定机关十日内补充材料或者重新报备。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14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15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标准,规范审查程序,突出审查重点,综合运用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提高审查质效。
第16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合宪性问题的,应当逐级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要求。
第17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八)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九)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施行; (十)其他应当重点审查的情形。
第18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查,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相关专委、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及时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19条
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20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事项和理由等。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请人(以下统称提请人)补充完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提请人反馈审查结论。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