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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10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0
眉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市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原则,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积极落实碳达峰、碳中和部署要求,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持续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大气污染共同防治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加强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7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度、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考核评价及约谈问责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的活动。 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核实处理,或者及时移交有权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举报、投诉内容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投诉人奖励。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治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营造大气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构建城市通风廊道,明确规划管控要求,为大气污染物消散、净化创造有利条件。
第11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产业功能区或者其他指定区域。
第12条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行业管理制度,指导餐饮服务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大力推广油烟污染防治技术。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相关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14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生活垃圾恶臭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活动恶臭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沥青搅拌站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15条
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等对排污许可有更严格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相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严于许可排放浓度、排放量进行生产经营,并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可以享受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移动源、固定源等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利用信息化技术平台强化违法行为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17条
本市支持发展和完善轨道交通、公交专用道、快速公交系统等大容量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自行车专用道和人行步道等城市慢行系统建设,鼓励绿色低碳出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能源车辆推广使用机制。鼓励传统公路运输向铁路运输、水路运输和新能源车辆运输转变。逐步淘汰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旅客运输、物流配送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在用高耗能、高污染排放老旧车船。 新建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配套建设充电设施。鼓励各类既有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逐步配套完善充电设施。
第18条
优化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布局。城市建成区内既有但不符合大气环境治理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督促其提升改造或者逐步外迁。 鼓励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物流配送车辆。
第19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20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使用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可以通过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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