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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11-28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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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
第3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把呵护好黄河和贺兰山、六盘山、罗山作为谋划改革发展的基准线,落实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区域重大战略、主体功能区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形成主体功能明显、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
第4条
自治区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作用,建立全区统一、责权清晰、科学高效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5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乡镇可以结合实际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衔接,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决策机制和协同机制,研究国土空间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国土空间规划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国防动员、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数据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整合各类空间关联数据,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等全过程在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部门之间空间关联数据共享、政府与社会之间信息交互,提升国土空间数字化治理能力。
第9条
制定、修改、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公众参与机制,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管理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与修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1条
制定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区域协调、城乡融合,因地制宜、彰显特色的原则,科学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质量和效率。
第12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国土调查数据为现状底数,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为基础。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具备自然地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历史文化、基础设施、城乡建设、国防安全、气象、灾害风险等基础数据和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数据和资料。
第13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发挥主体功能区作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基础制度作用,优化细化主体功能分区,明确主体功能定位,引导资源要素合理配置,促进区域功能优势互补、协同发展。
第14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可以运用城市设计、乡村营造等手段,对景观风貌、空间格局、建筑形态等进行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提升空间品质、改善人居环境。
第15条
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6条
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后三十日内将国土空间规划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节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17条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作出的总体部署和统筹安排,是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编制以及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五年。
第18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国务院审批;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报国务院审批; (三)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行政区域内多个乡镇合并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机关按照原审批程序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一)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国家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依法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六)国土空间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20条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指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依据。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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