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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03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3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在职职工包括: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第4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5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7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按照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实行民主决策,建立健全决策制度;每次决策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参加,决策应当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8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公积金账户的启封、封存;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受理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九)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9条
财政、审计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政务服务和数字化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统计、民政、公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社会保险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共享工作。
第10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优化工作流程,为职工和单位提供便利、快捷、高效的服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网上直办、就近能办、同城通办、异地可办。
第11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使用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缴  存
第1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13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14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启封手续,协助职工办理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职工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
第15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职工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
第16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等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17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合并、分立存在欠缴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予以清偿,并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18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中,职工个人缴存部分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缴存部分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单位应当将其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
第19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在符合有关政策的情况下,职工和单位可以选择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20条
单位确有困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处于停产或者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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