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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1-30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30
长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4条
本市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统筹、部门联动、多方参与、社会监督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机制。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本市依托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工作机制,负责统筹、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日常工作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第7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交通、林业和园林、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需求,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9条
鼓励通过市民公开课、专题报告、专家讲座、场景体验等多种形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
第10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11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与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相结合。
第12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以下简称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 (二)经批准的各类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各类保护对象的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4条
保护对象的申报和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经依法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保护等级变化、失去保护价值等需要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整的,依法报请原批准公布机关调整。
第16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及时公布保护对象名录,开展保护对象测绘建档工作,进行数字化管理并动态维护更新。 保护对象名录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7条
尚未列入保护对象名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面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开展认定工作。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六个月未被认定为保护对象的,预先保护失效。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18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区范围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范围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自保护对象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19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内容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保护规划中应当明确保护范围,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20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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