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地方法规2024-12-06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6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4 条
当前版本
2017-04-06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2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遵循宪法基本原则,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坚持有特色、可操作,地方性法规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的授权与实际需要,在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具体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本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定本市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聘请立法顾问等,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7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意见建议。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立法项目库。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纳入立法项目库。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从立法项目库筛选。 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要求督促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法规草案的调研活动,也可以参加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组织的调研活动。
第12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询问等形式。 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4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修订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15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 (三)解决的具体问题和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内容; (四)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有分歧意见的其他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六)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七)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16条
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立法参考资料,主要包括: (一)法规案所依据的上位法文本; (二)与法规案有关的上位法规定; (三)相关的国务院部委、本省政府规章; (四)本市相关法规、政府规章和外省、市同类法规; (五)有关重要政策规定;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17条
法规草案起草任务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和参考资料分别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