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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12-09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9
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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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8
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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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5
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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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化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其他城市化建成区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5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市市容环卫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市容环卫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范围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停(洗)车场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第8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内容纳入居(村)民公约,组织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0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市容环卫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责任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11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三)及时清除积雪残冰、积水;
(四)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对责任人报告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违反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2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人责任区的范围、标准、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第13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指导居住区、商业区的业主在订立物业服务、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等合同时,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纳入合同内容。
第14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15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停车和洗车管理
第16条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容环卫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的,应当符合收费的相关规定。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管理系统。
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17条
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条件的,应当停放在市容环卫部门设置的停放点。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式停放。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第19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机动车清洗场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机动车清洗场:
(一)居住区住宅楼内;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范围;
(三)公共场地、城市绿地、水源保护区。
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经营机动车清洗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满足清洗车辆所必需的房屋或者场地;
(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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