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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11-26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6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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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3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4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存档等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信息化、档案管理等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确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分工。
第5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6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备  案
第7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六)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8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9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0条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11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条文依据对照表以及其他参考资料。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应当报送公告;有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的,应当一并报送。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12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13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14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15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上述条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完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办理成效。
第17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移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的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处理。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19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跨区域协同工作机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20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 第二节 审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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