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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献血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0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9
连云港市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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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献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
第3条
献血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协同、社会参与、公民自愿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采供血服务规模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集卫生健康、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研究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重要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献血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献血工作。
第5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献血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等有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献血工作;
(三)普及血液知识、开展献血宣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支持献血工作,引导有关群体自愿参加献血。
第7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城市的献血工作合作,推动信息互联互通和血液互调互补,强化在献血宣传动员、血液质量管理、输血医学研究、血液应急保障等方面的协同。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水平、临床用血需求、人口数量和结构等情况,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并加强监督考核,对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第9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大中专院校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10条
公民直接到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第11条
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作的纸质或者电子《无偿献血证》,并可以发放献血纪念品或者给予适当补贴。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献血者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献血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用血需要。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免费刊播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人物。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鼓励车站、机场、港口、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影剧院、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公交车、出租车、邮轮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宣传。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献血公益广告。
第15条
每年六月为全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选择有行业特色、纪念意义的时间作为本行业的无偿献血月(周、日)。
第16条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血站可以依法接受捐赠,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等。
第17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供血与临床用血
第18条
血站是依法设立的,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的专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应当按照注册登记的地址、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19条
血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优化献血流程,改善献血环境,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二)在规定范围内开展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临床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三)承担供血区域范围内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综合考虑交通便利性、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采血点。采血点包括固定采血点和流动采血点。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献血场所配置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固定采血点。东海县、赣榆区、海州区、连云区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两个以上固定采血点。
固定采血点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新规划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固定采血点,不得擅自阻碍流动采血车的停靠和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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