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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7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7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2010-11-26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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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适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含有雇工的承包者)。 本条例所称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3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劳动保障监督执法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监察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5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员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选任,并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7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内容与职责
第8条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用人单位遵守招用人员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制定劳动保障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情况; (十一)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十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9条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受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10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要求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可当场予以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11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12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13条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要求依法维护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和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
第14条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投诉或者举报不予受理: (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 (二)经过人民法院诉讼裁决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第四章 方式与程序
第15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16条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监察证件,说明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17条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18条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在调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询问通知书,责令其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19条
案件调查终结时,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不存在的,应当立即销案。
第20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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