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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04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4
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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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向城市建成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庄供应生活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4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节约用水、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建立完善农村供水管理体制机制,推进农村供水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集中供水规模化建设、供水工程规范化建设,逐步实施县域统管、专业化管理、智能化运营全覆盖的管护模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负责落实辖区内农村供水安全工作,并对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情况开展考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通过村规民约倡导村民节约用水、规范用水行为。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与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和有偿用水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农村供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专项规划,经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与生态城市建设相结合,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城乡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统筹考虑生活、生产用水现状和发展需求。
第9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捐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入户设施,由用水户筹资建设、维护管理。
第10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供水工程技术规范进行建设。
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配备净化消毒设备,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标准的材料和设备。
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由政府组织工程建设,也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由集体或个人组织工程建设,落实适宜的消毒设施和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大对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护的扶持力度。
已建农村供水工程不符合国家有关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改造达标。
第11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12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公共基础设施,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按照确定的用途使用;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13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跨行政区域和需要跨越穿越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等设施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积极配合。
第三章 经营与管护
第14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工程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
第15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原则上由专业化供水单位经营管理。
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管理。
鼓励组建或者引入专业化供水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从业人员队伍建设,健全完善农村供水从业人员制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等部门明确农村供水从业人员工作职责,加强农村供水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指导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沙取土、采石、爆破;
(三)打桩、顶进作业;
(四)其他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18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农村供水设施。需要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农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征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经审查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农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会同供水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保护和临时供水措施,不得影响农村供水工程的安全和原用水户正常用水。
第19条
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农村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保护和整治措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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