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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30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30
云浮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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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和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城镇内涝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以及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第4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督促、引导有关单位和个人按要求配建自用排水设施并接驳至周边公共排水设施。
第6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涉及责任河湖管理保护的相关职责。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应用排水、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效能。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资源化利用、排水与污水处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依法开展排水与污水处理的宣传、监督等活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明确内涝防治措施,并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11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市更新、海绵城市、交通、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规划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排涝措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12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13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中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中的空间布局、用地需求和径流控制指标、竖向标高、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要求,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经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14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居民小区、商业综合体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排涝要求,建设雨水源头控制和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提高排水防涝能力。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易涝点等重点部位设置积水深度监测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并将监测和预警信息与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共享。
第17条
新建城镇区域和工业园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建成的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以及水环境治理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小区、商业综合体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独立的污水排放管道,并接入公共污水管网。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混接污水管网与雨水管网。
自用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对未建成公共排水管网等设施的城镇地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污水,通过推进污水集中处理或者分散处理等方式,确保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19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排水设施设计条件和防洪排涝等相关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的连接管网等排水、排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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