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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红树林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1-01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1-01
珠海经济特区红树林保护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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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和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红树林湿地和资源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相关管理活动。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地; (二)红树林自然保护地以外的红树林湿地,含由红树植物为主组成的近海和海岸潮间湿地; (三)在湿地上生长的红树林; (四)在红树林湿地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野生动物。
第3条
红树林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红树林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红树林保护修复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红树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红树林保护基础设施,强化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并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红树林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红树林保护管理工作,落实红树林保护修复的保障措施,组织实施红树林生态修复。有条件的,可以委托专门的红树林保护管理养护单位实施。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有关红树林保护管理工作职责。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红树林的保护管理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的行为。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根据红树林保护工作需要,确定红树林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职责分工。
第5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红树林保护管理工作。 红树林保护管理机构是承担和行使红树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红树林保护管理工作。 广东珠海淇澳—担杆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是广东珠海淇澳—担杆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的红树林自然环境及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广电体育旅游、海洋、海警、航道、海事、海洋综合执法等其他与红树林保护相关的职能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红树林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保护管理工作,对破坏红树林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树林保护的宣传教育,结合保护红树林生态系统国际日、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红树林保护知识,公开红树林保护的范围等信息,提高公众保护红树林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红树林保护的公益宣传,引导公众依法参与红树林保护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树林资源、自觉维护红树林湿地内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破坏红树林资源和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
第9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种、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树林保护修复、社区共建、科普宣教、蓝碳经济、生态旅游等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红树林保护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10条
本市实行红树林保护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制度。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红树林保护专项规划,通过专家论证并提请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红树林保护实施方案,通过专家论证,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红树林保护专项规划和红树林保护实施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执行。
第11条
红树林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红树林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管理、合理利用、保障措施等内容,重点强化空间布局及管控要求。 红树林保护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红树林保护专项规划的内容,确定辖区内红树林保护利用的具体方案、技术手段、工程措施、生物防治等内容。 红树林保护专项规划和红树林保护实施方案均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海洋、林业、环境、水务、港口、航道、交通等相关规划衔接。
第12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提高红树林生态系统动态监测能力,实施红树林生态修复全过程跟踪评估,建立红树林资源数据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红树林资源状况。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红树林育种、育苗和造林,按照红树林保护专项规划和红树林保护实施方案,开展红树林营造、修复相关工作。红树林年度造林达到规定面积和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红树林湿地修复工作。优先实施修复生态功能重要区域、海洋灾害风险等级较高地区、濒危物种保护区域、造林条件较好地区的红树林湿地和纳入国家、省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地的红树林湿地。加强珍稀濒危红树植物品种的就地、迁地保护。对严重退化的红树林湿地进行抢救性修复,修复应当尽量采用本地树种。
第14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树林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及风险管控机制,定期开展红树林生态系统有害生物的调查和风险评估。 市、区人民政府和红树林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控制、更替拉关木、无瓣海桑等对我市红树林本地树种造成影响的外来物种。
第15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已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严格保护管理。 本市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地以外的红树林实行分区管理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对于生态区位比较重要、分布相对集中、生态系统相对稳定的红树林及其分布区域,应当申请列入重要湿地名录,具备条件的,应当申请设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对于零星分布、生态系统较为脆弱或者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红树林及其分布区域,应当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就地保护或者移植。分区管理措施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红树林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应当设立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
第16条
红树林湿地内禁止实施以下行为: (一)挖塘、开垦、填埋、挖沙、违法排放污水废水及其他破坏红树林生长的行为; (二)捡拾、损坏鸟蛋和雏鸟、鸟巢,以鸣笛、鸣炮、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三)放牧、狩猎,以及采用电鱼、炸鱼、毒鱼、绝户网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生物; (四)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的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五)移植、采挖、采伐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红树林湿地及其生态系统功能的行为。 因科研、医药、红树林保护等需要在红树林湿地内移植、采挖、采伐红树林或者采摘红树林种子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经批准移植、采挖、采伐或者采摘的,应当按照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和地点进行,并接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捡拾、挖捕底栖生物,其他行为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17条
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以及应急抢险、防灾减灾等需要占用红树林湿地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编制项目涉及红树林不可避让性、生态影响评价论证报告和红树林移植补种方案,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用隧道、桥梁等线性工程方式穿越红树林湿地的建设项目,在不占用红树林湿地或者影响可控的前提下,无需编制红树林移植补种方案。 红树林移植补种方案应当符合红树林营造修复相关技术规范,红树林移植、补种区域应当选择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地或者现有生态区位比较重要、分布相对集中、生态系统相对稳定的红树林分布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红树林移植补种方案将现状红树林进行移植,同时补种同等面积和质量相当的红树林并做好三年养护工作;没有条件移植补种的,应当依法缴纳湿地恢复费。 在红树林湿地外围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及红树林湿地生态环境。
第18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区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红树林保护管理机构等单位,建立巡护检查制度,落实巡护人员和经费。巡护人员应当加强对红树林湿地内各项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红树林湿地管护。
第19条
本市实施红树林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稳步推进不同渠道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统筹使用,提高生态保护整体效益。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给予补偿。 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20条
红树林湿地内可适度开展符合红树林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养殖、科学研究、科普体验等活动,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符合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和湿地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二)符合市级以上红树林保护专项规划、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三)相关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四)生态养殖应当进行充分试验和科学论证,并对养殖品种、养殖力度等进行规范管理; (五)开展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红树林保护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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