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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16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6
三门峡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和规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由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的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的公益服务组成,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养老服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就近便利,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了解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满足辖区内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6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老年人家庭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7条
全社会应当开展养老、敬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推进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结合老年人口比例和分布情况,编制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相关的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到详细规划。 现有详细规划未明确或者不能满足有关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作为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10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满一百户的城镇居住区,可以就近统筹多个居住区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配置不达标的,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购置、置换、改建等方式统筹配置。配套建设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设置于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配备室外活动场地。 鼓励社会力量将闲置的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以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依法改造后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拓展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的养老服务空间,引导养老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开展社区老年人用餐、医养结合等养老服务。
第11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发挥资源统筹、服务主体孵化、人员培训等功能。 县(市)、区至少设置一所以老年人专业照护为主的县级供养服务设施(中心敬老院),具备老年人供养服务、服务示范、技术支持等功能。 每个街道、乡镇至少设置一所乡镇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具备短期托养、居家照护、日间照料、文体娱乐、老年人政策咨询办理、指导社区工作等功能。 每个社区至少设置一所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等服务,具备日间照料、上门服务、助餐配餐、文体娱乐等功能,有条件的可以增设全托、临托等服务。
第12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设置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等,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指导、日间照料、助餐助浴、文化娱乐等服务。 相邻辖区面积较小、常住老年人口较少的乡镇(村)可以共同设立养老服务中心(站),避免养老服务设施资源浪费。
第13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危房改造过程中,统筹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地面防滑、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本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的基础上,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建立并公布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实施范围和程序等。
第15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助洁、助行、短期托养、代缴代购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体检、医疗、康复、保健、安宁疗护等医疗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宣传、公证服务、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列出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16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营,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政府、服务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犯所服务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1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分类救助。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用药管理、药品供应和医疗保障政策,为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支持执业医师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活动。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结合国家基本卫生服务项目,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定期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健康评估、健康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二)扩大失能、重病、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覆盖率,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提供跟踪诊疗服务; (三)开展传染病预防,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多发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指导,为有医疗需求的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预约转诊等服务。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适老化无障碍出行环境建设纳入交通运输相关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公交车站、火车站等各类出行场所应当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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