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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17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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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6
焦作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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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7
焦作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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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优化国土空间布局,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指融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坚持生态优先,推进绿色、可持续发展,构建城乡一体、山城融合的空间格局;坚持地域特色,强化风貌管理,延续历史文脉;坚持先规划后实施,落实规划全周期管理,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第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统筹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国防动员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国土空间规划成果和重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设计方案等事项。
第7条
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实施提供空间保障。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8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实时更新、共享交换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和自然资源数据成果。经依法批准的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9条
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已经公布的国土空间规划,投诉或者举报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组织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制定
第10条
建立市、县(市)、乡镇三级和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三类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细化落实上级国土空间规划,优化空间格局,明确用途管制、实施措施等要求,科学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统筹产业发展目标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平衡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实现空间资源集约高效利用。
第11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一)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相邻多个乡镇可以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片区(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2条
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一)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区内的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3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分为单元详细规划和街坊详细规划两个层级。 单元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单元内用地布局、人口规模、建设总量、开发强度分区、道路交通、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提出街坊详细规划管控要求;街坊详细规划应当具体明确本街坊各类用地边界、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以及用地兼容比例、建筑体量、风貌等指标要素,为项目规划许可提供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14条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一)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等专项规划,由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交通、能源、水利、农业、通信、市政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城市更新、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人民防空等特定领域相关专项规划,由市、县(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相关专项规划在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应当经国土空间规划一致性审查核对,批复后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涉及空间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15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提高城市品质。 城市中心区、重点景观风貌区、主干路沿线以及广场周边地区等重点地段,应当编制城市设计图则并纳入详细规划,作为有关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附件严格执行。
第16条
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国土空间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及时通过固定场所或者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7条
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制度。 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定期评估,对可能存在违反国土空间用途管制风险的情况及时预警。
第18条
国土空间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因国家和省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情形确需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报批。 因所依据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或者经评估确需修改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报批。 第三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第19条
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农用地、生态空间、建设用地,以及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制度。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守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二)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三)严格控制生态空间转换为城镇空间和农业空间,对自然保护地、重要水源地、南水北调水源保护区等实行特殊保护。
第20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对城镇建设用途的准入项目用地进行管控。 城镇建设应当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鼓励混合用地和复合开发,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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