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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灾害事故应急处置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1-03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1-03
深圳经济特区灾害事故应急处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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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灾害事故引起的危害,规范应急处置工作,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灾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消防法律、法规对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灾害事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
本条例所称应急处置,是指灾害事故发生后,营救和救治受伤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威胁人员,控制危险源,抢修被损坏的公共设施等控制、减轻和消除灾害事故引起的危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应急处置人员,是指按照政府指令参与应急处置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急志愿者以及其他参与应急处置的人员。
第4条
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科技支撑的应急处置工作体系。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快速反应、分级应对、属地管理、科学处置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本市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根据灾害事故分级标准,负责较大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做好重大、特别重大灾害事故的先期处置、综合保障和善后处置等工作,指导区人民政府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区人民政府根据灾害事故分级标准,负责一般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做好较大及以上灾害事故的先期处置、综合保障和善后处置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应急预案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灾害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所辖区域的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灾害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灾害事故类别和工作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相应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区域合作,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资源共享、队伍支援等合作机制,推动与周边城市的协同联动,提升跨区域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协作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灾害事故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加强应急处置工作的部门联动、上下联动和军地联动。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和技能培训,增强公众的公共安全和风险防范意识,提升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有序参与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灾害事故应对工作捐赠财物或者提供其他支持。
第二章 应急处置程序
第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发生灾害事故或者可能发生灾害事故的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核实、处理,对于不属于其职责的报告事项,应当立即移送相关单位。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紧急报警热线、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告灾害事故信息提供便利,并建立健全灾害事故信息报告、核实和处理机制。
第10条
灾害事故发生后,事发单位或者受影响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转移、疏散、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周边单位和人员通报灾害事故信息,并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灾害事故发生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灾害事故信息。
第11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应对有关灾害事故主要职责的部门接到灾害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沟通、相互通报灾害事故信息。
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应对有关灾害事故主要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研判灾害事故的性质、级别、发展态势等,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第12条
灾害事故发生后,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的灾害事故信息后,认为属于一般灾害事故的,应当支持和指导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认为属于较大灾害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对于超出处置权限、能力、范围的灾害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置。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本级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组织、协调、指挥工作。
涉及多种灾害事故并发或者引发次生、衍生灾害事故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应急处置工作。
第14条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应急响应级别以及灾害事故的性质、特点、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依法发布有关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决定、命令、措施。
第15条
灾害事故现场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可以开设现场指挥部:
(一)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可能扩大的;
(二)现场环境复杂或者处置难度较大的;
(三)预计处置时间较长的;
(四)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在现场进行协调联动和统一指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认为灾害事故现场不适合开设现场指挥部的,可以在办公场所组建指挥中心,承担现场指挥部职责;出现多个灾害事故现场的,可以组建统一的指挥中心。
第16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指挥中心由总指挥、副总指挥和各工作组组成,实行总指挥负责制。
总指挥、副总指挥和各工作组组长的岗位设置和职责权限原则上根据有关应急预案确定。总指挥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实际需要调整副总指挥和各工作组组长及其职责权限。
灾害事故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或者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
第17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指挥中心承担下列职责:
(一)执行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有关应急处置的决定和要求;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现场决策会商;
(三)研究制定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现场处置,指挥、调度现场处置力量;
(五)根据现场情况识别危险源,统筹有关部门划定管控区域,采取物理隔离等必要措施,组织维护现场秩序,保障应急救援车辆、人员有序进出处置现场;
(六)协调、调度各类应急资源用于现场处置;
(七)决定和批准现场处置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18条
启动应急响应后,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事故发展态势和处置情况,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并按照信息报告有关要求,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19条
灾害事故现场出现直接危及应急处置人员生命安全或者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紧急情况时,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作出暂缓应急处置的决定,并组织应急处置人员撤离现场或者就近避险。紧急情况已经得到控制或者消除的,应当及时恢复应急处置。
第20条
灾害事故造成的威胁和危害已经得到控制或者消除的,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应当作出结束应急响应的决定,根据实际需要停止有关应急处置措施。
灾害事故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现场处置任务基本完成后,经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批准,可以撤销现场指挥部或者指挥中心。
第三章 应急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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