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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地方法规2025-01-13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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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3
湖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当前版本
2014-09-25
湖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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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人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是指自愿、无偿提供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或者小肠等人体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用于移植的活动。
第3条
人体器官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提倡和鼓励公民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第4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不得利用人体器官捐献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组织机构及工作机制,并将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人体器官捐献事业发展。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红十字会、医疗机构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性宣传,普及人体器官捐献知识,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科学引导公众积极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对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财政、民政、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体器官捐献的有关工作。
第9条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等工作,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组织网络、协调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10条
省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建设,加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登记注册、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并对其开展业务予以指导和监督。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在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中选定。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1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捐献人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协助办理捐献手续,见证捐献并参与捐献人的缅怀纪念活动。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掌握有关法律、医学等专业知识,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为捐献人以及捐献执行人提供专业规范、文明友善的服务。
第三章 登记和捐献
第12条
红十字会是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机构。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并为捐献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条件。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实现与国家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信息共享。
第13条
自愿捐献其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书面形式表示捐献意愿,并办理捐献登记。
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方可捐献该公民的人体器官。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捐献该公民的人体器官。
第14条
登记机构应当主动告知志愿登记的公民有关人体器官捐献的程序与事项,并向志愿登记者出具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凭证。
第15条
公民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者可以通过登记信息系统查阅或者修改本人登记信息,随时有权变更或者撤销本人捐献意愿。
第16条
捐献人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通过红十字会实施人体器官捐献,捐献的人体器官经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统一分配后,由具有临床移植资质的医疗机构实施移植手术。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17条
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18条
人体器官捐献完成后,医疗机构应当在红十字会协助下将遗体送殡葬单位火化后妥善安葬;捐献人近亲属要求自行安葬的,应当尊重其意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民政部门应当免除捐献人的基本殡葬费用,并为殡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19条
患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其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曾经捐献遗体器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排序。
第20条
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人亲属颁发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建立人体器官捐献纪念设施、纪念网站,提供缅怀场所,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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