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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地方法规2024-12-23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23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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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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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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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在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的基础上,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予以公告。
第9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大别山区、皖南山区和长江、淮河、巢湖的水源涵养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梯田集中分布区;
(四)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第10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区域;
(三)废弃矿山(场)、采石宕口;
(四)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迹地;
(五)水土流失轻度以上的山区、丘陵区、平原沙土区等区域。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布水土保持规划草案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12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编制机关补充或者修改。
第三章 预 防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农业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太阳能等新能源利用,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减少地表扰动。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地点,规范其行为,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14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前款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建筑物和人工植被的总称,包括:
(一)梯田、地埂、排灌沟(渠)、沉沙池、蓄水池等构筑物;
(二)拦渣(沙)坝、尾矿坝、谷坊、山塘、拦渣(土)墙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及植物埂、水平阶、鱼鳞坑等;
(四)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15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规模和密度,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采取修建隔坡梯田、水平阶、鱼鳞坑、保留原生植被带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
山区、丘陵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划定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禁止开垦种植经济林的坡度和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16条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阶、鱼鳞坑、保留原生植被带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顺坡种植。
第17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禁止非法开采石材、石料。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禁止铲草皮、挖树兜(桩),不得滥挖中药材、兰草、杜鹃花等植物。
第18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
第19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因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植被造成轻度以上水土流失的平原区,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开采、房地产开发、农业开发、旅游开发等项目;
(四)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20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治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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