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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地方法规2024-12-31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31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6-28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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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绿色生态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的投入,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5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6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或者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遵循本级国土空间规划,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将主要内容纳入本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审批。
第9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编制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绿地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划确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项目,在其绿化用地面积达到规划确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及以上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或者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11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
第12条
单位和居住区具备绿化条件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公路、铁路、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土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13条
鼓励建设生态林荫停车场。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14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符合地域特色的城市绿化植物名录。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乡土适生树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等致人体过敏的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逐年改良或者更替。
禁止擅自从境外引种植物。
第15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种植行道树。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交通信号、道路照明、管线安全和行人通行等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具备开放式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的绿地,由项目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的空地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时,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绿化责任。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地下管线时,应当与树木以及绿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17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养护,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审查机关审查;
(三)建设单位依据经审查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概算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投资;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七)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交付使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六个月或者第一个绿化季节;
(八)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分期实施的,需具有分区独立地块绿地率指标;不具有分区独立地块绿地率指标,有明显路网分割、满足整体绿地率指标的,可以路网为界分期实施;
(九)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不得将用地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
第18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居住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绿线公示牌和景观绿化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第19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绿化养护责任主体负责;
(四)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湖泊、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管理单位负责;
(六)“门前三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绿化保护责任;
(七)养护管理责任交叉和养护管理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绿地,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养护、方便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20条
政府投资建设绿地的养护,应当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确定绿化养护单位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做好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确保苗木成活率,并做好防火及灾害性天气的应急防护措施。
养护管理责任人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及时补植苗木、修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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