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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1-09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1-09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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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支持、指导、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心理健康、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3条
家庭教育实行党委领导、政府指导、部门协作、家庭负责、社会协同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构建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家庭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家庭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形成家庭教育合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的家庭教育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和服务。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宣传、社会工作、网信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7条
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可以通过公益宣传、讲座、论坛、经验分享会、实践活动等形式,集中开展家庭教育宣传以及公益性指导服务活动。
第8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端正的家庭环境。
第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加对未成年人的陪伴时间,通过共同参与互动游戏、亲子阅读、体育锻炼、劳动实践、志愿服务等活动,提高陪伴质量。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加强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构建良好亲子关系。
第1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在交通出行、防溺水、防火灾、防触电、防中毒和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毒品以及虽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但具有成瘾性物质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规避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第11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开展生命教育和挫折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珍爱生命意识和自我情绪调适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分析原因,积极采取合理干预措施。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升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和智能终端产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休闲和体育锻炼时间,合理安排学习时间,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
第14条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性别平等观念,引导、培养未成年人正确的性别意识,在家庭角色分工、家庭资源分配、教育机会提供等方面,为未成年人营造健康平等的成长环境。
第15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责任,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虐待、讥讽、辱骂、恐吓、殴打等行为实施家庭教育。
第16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委托人的道德品质、身心健康状况等,并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并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公共服务产品研发。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行政、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推进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建设,通过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等方式,向家庭免费提供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和资料,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研发易于接受、便于互动、科学有效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媒体产品。
第19条
妇女联合会、社会工作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推进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建设,动员社会力量,为社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提供支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妇女儿童之家等,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参与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家庭教育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服务相关培训,促进家庭教育服务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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