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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排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1-18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1-18
青岛市城镇排水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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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排水规划、建设、管理、设施运行维护与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排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第4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园林和林业、海洋发展、应急、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设施。
第6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海洋发展、应急等部门,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等领域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再生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内涝防治等内容。
第8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与排水专项规划相衔接,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管径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并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要求。
第9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合理确定排水设施建设标准,并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与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10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城镇排涝设施建设,增加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防洪排涝相关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11条
城镇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改造。 新建住宅的阳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污水管道的设置应当按照要求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既有住宅的阳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
第13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联审时,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道等设施;未建设或者未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道等设施的,不得将建设项目投入使用。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接入手续。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流程,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业务信息共享,提高办理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专用排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15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图纸、竣工测绘、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二)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四)排水管道视频检测资料齐全; (五)竣工资料齐全。 排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16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公共排水设施移交排水主管部门,协议约定由建设单位运营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排水主管部门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17条
在排水管网覆盖区域,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集中处理。排入污水管道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在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按照项目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排放。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河道、明沟、暗渠、湖泊、海洋以及其他自然水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18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并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以及其他集中管理的区域、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会同排水主管部门重点对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19条
排放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设施: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六)超标或者不能稳定达标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第20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海水浴场冲淋、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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