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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02-11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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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2-08-08
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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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库管理和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开发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市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中型、小型水库。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小(2)型水库。
第3条
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库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保障财政投入,落实安全责任,加强安全监督检查,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5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绿化园林、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区、江北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国有水库)的主管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集体水库)的主管单位。政府其他部门、政府派出机构等有关单位是其自行管理水库的主管单位。
第7条
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国有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建,其他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建。
国有水库和集体水库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管理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8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编制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对其管辖的多个小型水库可以合并编制管理和保护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明确水库的功能定位、管理范围与保护措施、防洪安全要求、防洪库容保证、水域水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管理组织体系以及管理能力提升建设等内容。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国有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国有水库的非税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预算管理。
集体水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自行管理水库由主管单位安排相应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危害水库安全。
对在水库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库管理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大坝管理范围: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管理范围:库区水域、岛屿和水库征地线以内的区域,已建水库库区未征地或者征地线未达到正常蓄水位线的,按照不低于正常蓄水位线的标准划定;
(三)溢洪道管理范围:中型水库溢洪道及其上口线两侧各十五至二十米,小(1)型水库溢洪道及其上口线两侧各十至十五米,小(2)型水库溢洪道及其上口线两侧各五至十米;
(四)水库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对承担重要防洪和供水任务、发生过重大险情或者基于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的水库,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经过科学论证,可以在校核洪水位线以内区域扩大划定水库管理范围。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线以外五十米内的地带;
(二)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线以外四十米内的地带。
第13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库、圈圩以及其他减少水库库容的活动;
(二)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三)损毁大坝、涵洞、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建筑物以及水文观测、通信、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擅自埋设杆(管)线或者影响大坝安全的其他设施;
(五)在坝体上植树、垦种、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烧烤、露营;
(六)在大坝顶上行驶超重车辆或者擅自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
(七)堆放、存贮、倾倒、掩埋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八)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九)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
(十)在水库水域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水库安全、破坏水库生态环境等禁止性行为。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修坟、挖掘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和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
第14条
水库的安全运行实行政府、主管单位和管理单位三级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水库主管单位对所管辖水库的安全运行负主管责任;水库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水库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辖权限,确定有关负责人为水库安全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水库主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鉴定。对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水库主管单位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控制运用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16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大坝、泄洪与灌溉控制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上设立安全警示和管理标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有关设施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17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文观测设施,加强水量监测。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应当建立水文自动测报、分析、洪水调度系统。
第18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非汛期运行调度由水库主管单位按照批准的运行调度方案实施。
水库开闸泄洪前,水库主管单位应当提前发布警示信息,并通知下游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19条
水库在死水位以上汛期限制水位以下运行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和工业生产用水、生态环境用水。
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20条
水库的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合理有序的原则,以水库安全为底线,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可持续发展格局,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发挥水库综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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