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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地方法规2005-01-28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2-01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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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31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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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1-28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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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
第4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公安、卫生、新闻、电信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包括气象灾害易发区、趋势分析预测、防御目标与措施、监测站(点)布局、预警防御系统及有关部门职责。
第6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监测、气象灾害信息分析加工处理、气象灾害预报发布、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及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系统和预警标识设施的建设规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8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装备计划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气象雷达、气象卫星综合应用、自动气象探测系统和闪电定位、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信息监测设施。
第9条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的调整、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0条
进行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可行性论证时,应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气象灾害影响评价。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三章 监测及预警、预报
第11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情、雨情、灾情等信息。
第12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洪涝、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大气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探测和预警,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13条
各级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时,应立即报告本级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尚未完全核实的紧急重大气象灾害信息,应边核实边上报,不得迟报或瞒报。
第14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雷电、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时,车站、码头及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须设置统一的灾害性天气预警标识,适时向社会公众发布灾害性天气警示,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及时增播或插播,电信部门应确保气象信息畅通。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15条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人工防雹、人工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轻或避免因干旱、冰雹和霜冻等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16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统一购置并经技术鉴定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 (二)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三)有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按规定保证作业人员数量; (四)作业点建设要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要求。
第17条
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有关县(市)、区必须设立;已设立作业点的,不得擅自变更;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毁坏作业设备、设施;禁止在作业点周围500米以内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作业点必须按照规定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统一作业时,必须服从指挥和调度。
第18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作业点所属单位应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并办理作业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19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须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
第20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露天的大型物资堆场、体育、娱乐、游乐设施; (四)《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应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雷雨季节露天作业工地设施,应安装临时防雷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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