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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01-20 · 共 8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1-20
江西省立法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85 条
当前版本
2019-09-28
江西省立法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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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立法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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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江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法治江西建设,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江西篇章提供法治保障。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引领和推动江西高质量发展。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批准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有序参与立法活动,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设定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8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9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10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11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以外,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12条
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13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4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1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并应当注重安排针对专题事项、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后按程序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进行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16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设区的市制定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第17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本省的国家机关、政党、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18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19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立法情况以及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等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20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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