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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03-27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7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2018-09-30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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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抵御风暴潮等海洋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红树林资源的保护范围包括红树林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区域。
第3条
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社会参与、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对自然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并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第5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海洋、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6条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推动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或者控告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行为的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8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红树林资源保护需要,建立红树林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保护红树林生态需要遭受损失的,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对相关权利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红树林资源保护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红树林资源保护公益宣传。
第10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志愿服务、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红树林资源保护。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二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区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对象和范围、资源状况和生态功能等合理编制,明确红树林资源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科学划定保护和利用区域,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并与海洋、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相协同。
第13条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布,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当地村(居)民和社会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14条
经批准的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办理。
第15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树林资源保护考核评价制度,并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1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依法开展红树林湿地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
第17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扶持红树林育种、育苗和造林,按照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恢复和适当扩大红树林湿地面积。
第1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红树林湿地等红树林资源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地。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确定自然保护地的范围和界线,向社会公布,设立界桩和标识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其他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地界桩、标识牌和其他保护设施。
第19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红树林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红树林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加强红树林有害生物防治。禁止向红树林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清除互花米草等对红树林生态系统造成损害的外来物种。
第2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符合红树林资源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 在有关自然保护地或者其他红树林湿地依法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应当符合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不得破坏红树林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承载能力,不得对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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