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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3-27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7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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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遵循保障安全、节约集约、科技支撑、绿色发展的原则。推进富矿精开,实施精确探矿、精准配矿、精细开矿、精深用矿。
第4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机制,统筹解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发现、制止、报告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利用相关行业管理工作。
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矿产资源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8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强化教育和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鼓励、支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选冶、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修复等领域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设,提高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10条
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选冶、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修复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及在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科技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业权
第11条
矿业权设置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地质工作规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发展需要、地质工作成果等科学确定向市场投放矿产资源的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优化矿产资源配置。
第12条
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确保矿业权出让与用地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有效衔接,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相关要求。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科学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15条
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提前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竞争规则、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16条
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规定。
第17条
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
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8条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的权利。
第19条
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矿山建设和开采工作,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矿山建设和开采工作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第20条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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